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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 PG电子平台div鄂尔多斯市司法局关于《鄂尔多斯市停车场div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3-08-22点击数: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CBD—T5—712室,邮编:017000。

  现就《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下称《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近年来,鄂尔多斯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与要求,原有的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发展需求,存在诸多急需解PG电子 PG电子平台决的问题,特别是经过停车场建设管理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整治,全市停车场建设管理立法方面的短板问题进一步暴露。当前,全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方面问题主要有:停车场专项规划缺失,停车资源供给分布不合理;建设、验收脱节,配建车位指标无法有效保障;审批备案无法可依,停车场收费备案有待规范明确;待售二手车、仓储车、僵尸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清理整治暂无罚则依据;乱停乱放治理缺乏有效手段;停车场占用公共资源(土地)有偿使用方面规定不细致;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存在监管混乱等问题。为强化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停车服务品质,减少乱停乱放等违法停车行为,全面提升优化市容市貌,亟需通过地方立法来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全面提升我市停车资源供给、管理水平。

  市人大常委会将《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列为2023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审议项目,拟于今年10月进行审议,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工作。为了高标准完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任务,成立专门起草工作组,编写了《鄂尔多斯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起草依据及参考资料汇编》。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团队多次与一线管理人员、相关部门进行研究讨论、拟定草案框架、充实草案内容、将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融入条例草案,并针对有关问题精准施策、对症下药,确保《条例》能够为停车场建设管理提供有力支撑。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起草团队成员赴先进地区、各旗区开展调研,深入了解停车场建设管理的基本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同时,向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发函征求意见,目前,已完成意见反馈汇总整理,共收到反馈意见28条,采纳17条。

  《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停车场建设管理地方性立法等法律法规。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从实际出发,聚焦突出问题,贯穿停车场建设管过理全程,注重分类施策,强化实操性能,确保设定的条款内容能够适用、管用。《条例(草案送审稿)》共49条,分为七章,具体如下:

  第一条到第七条是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适用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资金支持、智慧停车等总括性内容。

  第八到第二十条是第二章,为“停车场规划和建设”。从规划管理、配建标准、设置要求、建设计划、建设验收、停车衔接、政策鼓励等方面加强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到三十一条是第三章,为“停车场经营和管理”。对停车场经营备案、定价类别、专用停车场开放、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经营者守则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五条是第四章,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了非机动车停放秩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到第三十九条是第五章,为“监督检查”。对停车场的管理服务规范制定、监督检查、联合监督、投诉举报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四十条到第四十七条是第六章,为“法律责任”。对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非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

  第四十八条到第四十九条是第七章,为“附则”,对苏木乡镇和园区参照本条例执行和本条例的施行日期予以明确。

  (一)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与建设,《条例(草案送PG电子 PG电子平台审稿)》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计划、用地保障、同步建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二)为了规范收费停车场审批备案,我们根据收费停车场分类等情况,在《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一条对收费停车场审批备案工作做了明确规定。

  (三)为解决待售二手车、仓储车、僵尸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问题,《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从事经营性展示、经营性清洗、车辆维修和摆摊设点;占用非经营性公共停车位持续停车时间超过五天;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长期无人维护和使用、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和经认定无主或者报废的机动车”,并在《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中设立了具体罚则。

  (四)为解决乱停乱放治理缺乏有效手段问题,加强违停治理,第四十四条对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消防部门对违章停车处罚责任进行了释明。

  (五)为进一步明确完善停车场占用部分国有公共资源(土地)有偿使用问题,《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产权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设置的停车场,应当在自有土地范围内建设停车设施;超出自有土地范围外,部分使用国有资产(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须遵循避免停车资源浪费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测算国有资产(土地)收益价值,国有资产(土地)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六)为有效解决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监管机制不健全,投放比例不科学,管理缺乏有效手段等问题,《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旗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投放机制和经营监管机制,对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公共和专用停放场所等。

  公共汽车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危化货物运输车辆等特殊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适用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旗区人民政府对停车场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旗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规划监督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民防空)、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数据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职责。

  第六条【资金支持】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政府投资停车场所需资金保障。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智慧停车】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提高停车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规划管理】市、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资源普查,为停车场专项规划提供依据,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九条【建设计划】市、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土地供应】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同步建设】医院、学校、商业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农贸市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开展联合验收。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路内停车位建设】市、旗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道路路内临时停车位设置规则,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停车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管理、商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郊集中规划二手车交易市场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逐步将二手车交易门店迁出城区,避免待售二手车长期占用城区内公共停车位。

  第十四条【规范标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套设施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特殊车位要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农贸市场、菜市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绿色货运专用车位。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行地下停车场与地下交通设施、相邻地下活动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停车衔接】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八条【立体停车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平台数据】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停车数据采集、停车信息共享、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

  旗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与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停车场经营者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政策鼓励】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在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和不增加政府隐形债务的前提下,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办理备案需提供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产权证明材料、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及停车场建设验收等材料。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旗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定价类别】根据停车场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据定价权限制定,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统筹考虑服务成本、风险负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基础上,自主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停车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国有停车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全部使用国有资产(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场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属于政府的相关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开放】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单位、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并经权利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可以将其专用停车场免费或有偿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专用停车场开放职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辖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行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旗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产权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设置的停车场,应当在自有土地范围内建设停车设施;超出自有土地范围外,部分使用国有资产(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须遵循避免停车资源浪费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测算国有资产(土地)收益价值,国有资产(土地)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信息,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时段、计价方法和免费情形,并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三)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四)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须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引导燃油车避免占用充电车位,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九)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路内停车位设置要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信息,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时段、计价方法和免费情形,并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九条【路内停车位撤销】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被撤销的,停车位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二)在停车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六)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从事经营性展示、经营性清洗、车辆维修和摆摊设点;

  (八)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长期无人维护和使用、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和经认定无主或者报废的机动车;

  (八)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第三十二条【停放管理】旗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十三条【停放要求】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未设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投放机制和经营监管机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确保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五条【沿街单位自律与劝阻】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管理服务规范制定】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八条【联合监督】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建设管理信息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第四十条【已有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备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法处罚】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涉嫌偷税、漏税的,交由税务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破坏占用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引导车主自行办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无人认领或所有人拒绝办理报废和注销登记且拒绝停止侵占公共资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离,进行集中报废处理。

  第四十四条【驾驶人罚则】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黑色路面沿石以外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黑色路面上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由消防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非机动车违停处罚】非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车辆搬离现场。

  第四十六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法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将违法停放的车辆搬离现场,并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责任追究】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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